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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作品抑或特殊职务作品?从《武夷之春》案
- 时间:2023-04-03 08:24来源:www.52zhuanli.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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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轩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
指导老师:朱冬老师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
原标题:法人作品抑或特殊职务作品——从《武夷之春》案谈起
日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武夷之春》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1]由于《武夷之春》漆壁画作品悬挂在人民大会堂福建厅,新闻媒体中曝光率极高,该案在行业内引起了较大的关注。就法律问题而言,该案再次提出了自然人作品、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认定以及上述规则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世纪80年代,在人民大会堂装修过程中,相关部门与福建工艺美术学校签订的合同,约定创作以“武夷风光”为内容的壁画作为福建厅的主装饰画。此后,福建工艺美术学校组织吴某某、陈某某等师生进行集体创作,最终完成了大型漆壁画《武夷之春》。90年代,相关部门又委托福建工艺美术学校对《武夷之春》进行了一些调整。2013年10月,陈某某对“大型漆壁画《武夷之春》”进行著作权个人登记,登记内容为“作者陈某某、著作权人陈某某”。
由于吴某某已经去世,其父母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涉案美术作品属于自然人作品,陈某某将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并且在个人作品展中仅仅为自己署名的行为侵犯了吴某某包括署名权、展览权在内的多项著作权利。本案一审过程中,第三人福州大学主张涉案该美术作品系由原福建工艺美术学校主持、体现法人意志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应当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由于福建工艺美术学校已经并入福州大学,福州大学作为继受主体享有该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吴某某不享有展览权等著作权,但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法人曾同意在涉案作品上为包括吴某某在内的参与创作人员署名,这些署名也当然就具有著作权法上的意义,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吴某某享有署名权,被告陈某某将该作品进行个人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吴某某的署名权。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涉案作品完成的复杂性、责任承担方面的政治性、以及体现法人意志性等因素,应当认定该作品属于法人作品,参与创作的吴某某不享有包括展览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利;但是由于吴某某对作品的完成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且原福建工艺美校曾经有同意在其作品上为参与创作人员署名的行为,因此包括吴某某在内的创作人员都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应当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即执行工作任务并且主要是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包括吴某某、陈某某在内的创作者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原福建工艺美校则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而这些权利现已由福州大学承继。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就涉案作品的属性问题产生了分歧:一审法院认定为法人作品,二审法院则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尽管如此,两审法院在肯定吴某某作为创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署名权这一问题上却达成了一致。
二审法院之所以转而将涉案作品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正是出于维护创作者署名权的考虑。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法人被视为作者的情形下,作为作品实际创作者的自然人即不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一切著作权。而一审法院在将涉案作品认定为法人作品的情况下,同时肯定创作者的署名权的做法,似乎难以找到法律依据。本案与其他著作权性质争议案件相比,在具体情节上有一定的不同,笔者尝试通过梳理相关司法案例,窥见作品性质司法认定的实践样态:
表一 作品性质争议案件梳理
各地法院认定作品权属时,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作品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会先审查诉争对象是否能够作品,如果能构成作品,然后根据法律审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法人作品、职务作品、自然人作品的主张,其中最主要的依据是合同约定和作品上的作者身份记载,其中很少出现能够符合法人作品构成要件,基于当事人诉求需要严格区分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的情况。
上述案件中,作为“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件”之一的“葫芦娃”动画形象著作权纠纷案,[3]法院根据综合创作当事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等因素最终认定“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两自然人原告仅享有署名权利。在该案中,法院引用的法律条文为《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第(二)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但是判决书中,法院并未找出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不存在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的合同,其依据的是特殊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以及两原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等因素作出的判决。
事实上,解决前述问题的另一个可选方法,是适用《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第(一)项关于“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的规定。当然,该方法面临的问题在于,法律对可能构成该类职务作品的作品类型进行了列举,不在列举范围内的作品能否构成该项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则不无疑问。而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即在于这里的“等”是否表明该项规定仅仅是开放式的列举,并未将其他类型的作品排除在本项之外。在我国首例“领导人照片”摄影作品权属纠纷案中,[4]再审法院认为结合当时的时代背景、拍摄过程、当事人的具体行为等,认定摄影者拍摄涉案作品系为旅行单位委派的任务,器材等是由单位提供,也是由单位对外承担责任,故认定该摄影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第(一)项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
然而,扩大特殊职务作品的作品类型的做法,进一步拉近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距离。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判定某一作品是构成法人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的标准更加模糊,区分起来更加困难。进而可能导致法院在对同一作品属性的认定上存在分歧。
此外,二审判决的这种明显的结果导向型的逻辑,又产生了另外的一个法律适用上的基本问题,即在涉案作品完全能够符合法人作品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却不作出此种认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为了解决上述共同完成作品创作者“慷他人之慨”、“歪曲创作事实”等行为产生的纠纷,法院可以通过对证据的梳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解释相关证据与作品属性构成要件的关系,若某一作品的确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便可认定某一作品成立特殊职务作品。如此一来,实际完成者便享有且仅享有署名权,这样认定的好处在于相关实际创作者便可约束共同参与创作的其他自然人对于作品署名权利的利用。
回到本案,由于尚无法查询到本案的终审判决文书,无法了解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条。但无论是依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还是第二项,法院都会面临法律解释、证据认定方面的困惑。
最后,二审法院的解决路径,在经济理性上需要解决如下问题:适用特殊职务作品的相关规定,参与实际创作的自然人享有署名权,必然减损法人的署名权,根据衡平原则,则必须证明自然人享有署名权的重要性大于法人享有署名权的重要性,规定自然人享有署名权带来的收益必须大于法人丧失署名权所带来的损害。
有学者认为,某一作品同时符合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时,应优先认定为职务作品,因为认定成法人作品会造成署名秩序的混乱,从效果上来看,对于法人开发利用该作品、社会效果的发挥并无实质影响。[5]此种情况下将该作品认定为职务作品,对法人并无实质损害,反而可以规制相关自然人的署名行为,为参与实际创作的自然人提供署名权保护也能实质上增益参与的自然人的社会声望、影响力,激发创作热情,对于“建设版权强国”具有积极的意义。
注释:
[1]海峡导报,陈婕,《武夷之春》究竟是谁的作品,https://mp.weixin.qq.com/s/i510EdzrQUqXARfzpnkOUQ,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6月25日。
[2]该院在进行司法认定时,对作品认定的内在逻辑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其认为严格限定职务作品、法人作品的认定是立法精神所在。法律明确规定了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认定条件,旨在严格限制将本属于个人独立创作的作品认定为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的独创性劳动,激励其创作热情,以促进更多更优秀作品充分涌流。一审法院将职工对其一般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作为认定职务作品的主要理由势必扩大职务作品的认定范围,与职务作品的条件、立法精神不符。
[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再民31号判决书。
[5]赵红仕、胡海涛:《从著作权法基本原则看署名权之争——兼评李德余诉C区政府侵犯署名权案》,载《出版发行研究》200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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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轩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
指导老师:朱冬老师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
编辑:www.jiqunzhihui.net赵珍 校对:www.jiqunzhihui.net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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