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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无效10次还存活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

时间:2023-04-02 12:51来源:www.52zhuanli.com.cn
被无效10次还存活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


原标题:被无效10次还存活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决定书


自拍杆的确是一个好产品,不须小编多言。今天推送的这篇专利号为201420522729.0“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经十余企业、个人请求,专利复审委最终以权2-13维护有效而暂时告一个段落(权1在前4份无效请求中被宣告无效)。这么多企业、个人前赴后继提出无效请求,究竟为何?


基本信息:



无效次数列表:



决定全文 :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加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拉手上设有防滑纹。”


涉案专利


针对该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04月19日发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余姚市豪涵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余姚市星源灯具金属软管厂(下称第二请求人)均于2017年03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委内编号分别为:5W112203和5W112204),第一请求人与第二请求人所提交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后续程序中所提交的文件及口头审理过程中的意见陈述均相同,下文中将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统称为请求人。请求人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下称证据1):US2008/0187308A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3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03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7年04月21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1):CN203797307U;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2):US5566915A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3):CN203801006U。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7年05月0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7年04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0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7年05月2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7年0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7年06月09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07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各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


(2)合议组当庭明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04月19日发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13作为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


(3)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2017年03月2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以2017年04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为准,评价创造性的组合方式为:


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5、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

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3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13也不具备创造性。


(4)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无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04月19日发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13。


(二)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合议组亦予以认可。同时上述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手持式遥控拍摄装置的拍摄设备夹持装置,并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1-0022段,图1-3):该夹持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包括用于承载拍摄设备的载物台1(相当于本专利的载物台),该载物台1包括连接端12和自由端11,该连接端12设置有至少一根支撑臂2,该支撑臂2上设置有一可拉动的夹紧结构(相当于本专利的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本实施例通过夹紧结构和载物台1将拍摄设备进行夹持,通过铰链5将连接头4设置于载物台上,该连接头上设有连接部,通过该连接头4的连接部可直接连接到遥控手柄,也可通过连接部与三脚架或伸缩杆连接等手持结构或支撑结构进行连接,从而实现遥控自拍功能。如图1和图2所示,本实施例的连接头4的连接部是在连接头4上设置以内孔41,优选内螺纹孔,将与之相连接的结构上设置外螺纹,相互进行螺接即可。可见,该连接头可以通过螺纹连接伸缩杆,此时连接头位于伸缩杆的顶端。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括伸缩杆和夹持装置的自拍装置。




对比文件1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6段,图2-3):如图2、图3所示,所述铰链5设置于所述自由端11的下方,且连接头4与自由端11通过铰链5连接,该铰链5上置设有锁紧装置51,该锁紧装置51不仅用于锁紧连接头4与自由端11,同时作为连接头4与自由端11之间的转动轴。对比文件1的上述内容公开了,由载物台1的自由端11通过铰链5与连接头4连接,自由端11和连接头4可以以锁紧装置51为转动轴转动,并由锁紧装置51锁紧,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该连接头4,且连接头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因而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2保护的自拍装置是一体式的,夹持装置与伸缩杆为一体式连接;(2)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弯折部。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使用时临时组装自拍装置,如何更好地收纳自拍杆,方便携带。


对于区别特征(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拆卸连接和不可拆卸的一体连接都是机械结构中的常用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二者各自的优缺点也是本领域所公知的,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避免临时组装的繁琐,将自拍装置设置成一体式的,即将夹持装置与伸缩杆设置为一体式连接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支架及其附件,并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1栏第1-33行,第2栏第44行至第4栏第37行,图1-7):已知摄像机支架可分为两个主要群组:三脚架和独脚架。独脚架在运输中重量轻且占用空间小,可快速搭建,然而,独脚架的这些优势是在损失三脚架良好的稳定性的情况下获得的。独脚架的该不稳定性是个大问题,独脚架还具有以下缺点:用户必须在其正在工作的整个时间内都要将保持住支架或其上安装的相机,以防止支架翻倒。为了解决已知支架的这些缺点,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实现具有良好稳定性的支架,相应地,本发明的第一个方面包含用于与一个支脚的支架(比如,摄像机独脚架)一起使用的稳定设备。在图1和图2中,通过示例的方式,以透视图图示了根据本发明所述的支架附件的一个实施例。所述附件包含附接件10、连接臂20和底板30。附接件10由框架构成,所述框架具有圆孔11,用于接纳具有对应直径的管状支腿。可由金属制成的连接臂20具有通过铰链与附接件10连接的第一臂部20a和通过铰链与底板30连接的第二臂部20b,且因此,其可以伸缩。底板30制成一体式,同时两个端壁31和32形成U部。端壁31和32之间的距离设计成匹配脚的宽度,优选稍大。一个端壁31稍低于另一个端壁32。底板相对侧的较高端壁32设有切入其中并向下延伸至大致与较低端壁31的上边缘平齐的U形缺口38。底板30的底部设有镶嵌橡胶垫39形式的抗摩擦装置,且上侧设有光滑橡胶垫45。附图标记41表示伸缩独脚架(比如,相机支架)支脚的下伸缩部。附接件10安装在伸缩部41上离下端43距离为X的位置处。图6示出了运输收纳位置中的附件,连接臂20折叠在支架的伸缩部41上。此时,底板30基本上与连接臂20对齐。如图6所示,底板的下端壁31的高度h1(参见图4)应该足够小,以使连接臂20在折叠运输时可位于与伸缩部41基本平行的位置。通过将伸缩部41插入底板30的端壁32中的缺口38内,使连接臂20和底板30锁定在图6所示的折叠位置中。为了将底板固定在支架的伸缩部41上,可在伸缩部41和缺口38支架提供摩擦接合。图7a示出了第一操作位置,同时支架放置在平坦、水平表面50上。现在,用户可将一只脚放置在端壁31和32之间的底板30上。用户可使用端壁之间合适的距离来将其脚通过放置在倾斜角度而相对于底板30有效地固定。现在,独脚架非常稳定。实际上,获得了几乎等同于三脚架的稳定功能。


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支撑摄影设备的独脚架,其与本专利的自拍装置都是用于支撑摄影设备的装置,二者均包括支撑摄影设备的伸缩杆,因而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并且对比文件2通过在底板30的端壁32上开设U形缺口38,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对比文件2的独脚架与本专利的自拍装置都是用于支撑摄影设备的,但是对比文件2重点公开的是独脚架的稳定设备,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领域不同,对比文件2无法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合议组认为: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而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该具体的技术领域往往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可能分入的最低位置有关。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技术领域的确定,应当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为基础,考虑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而不是上位的技术领域;在确定专利与现有技术是否属于相同技术领域时,应当在全面理解二者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基于技术方案所涉及结构的具体用途、功能、应用方式等多方面综合考虑。


具体到本案,首先,本专利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涉及拍摄支持设备领域的实用新型专利,其应用于自拍装置,具体用途是夹持拍摄设备,以便使用者手持该自拍装置进行拍摄;对比文件2是名称为“支架及其附件”、涉及具有改良稳定性的独脚架领域的发明专利,其应用于摄像机支架,具体用途是支撑摄像机,实现具有良好稳定性的独脚架。虽然对比文件2的独脚架与本专利的自拍装置的应用概括地来看都涉及对于拍摄设备的支撑,但是对比文件2的独脚架需放置在某一表面上稳定支撑,而本专利的自拍装置是手持的,无需放置在某一表面,因而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实际应用场景、应用方式上有较大差别,二者技术方案所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并不相同。


其次,区别特征(2)所限定的设有缺口的载物台及设有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的夹紧机构属于自拍装置的夹持装置,具体用途是夹持拍摄设备,实现了夹持的功能,以便使用者手持该自拍装置进行拍摄;而对比文件2中用于比对的底板所属的附件属于独脚架的稳定设备,具体用途是稳定独脚架,实现了稳定独脚架的功能,以便用户将脚踩在底板上后,使得独脚架非常稳定,获得了几乎等同于三脚架的稳定功能。此外,对比文件2的底板是便于用户脚踩的,当用户将脚放置在底板上时,独脚架的下端、底板和用户的脚形成三角形的三个角,从而使独脚架获得几乎等同于三脚架的稳定功能,且底板的下端壁的高度h1被设置的足够小;而本专利的包括载物台和夹紧机构的夹持装置是自拍装置的一部分,是用于牢固地夹持拍摄设备的,而且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可见,对比文件2的底板与本专利的包括载物台和夹紧机构的夹持装置的具体用途、功能以及应用方式均不相同,存在明显差异,因而二者并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基于以上分析,对比文件2并不涉及载物台上设置缺口、夹紧机构设有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无法形成容纳伸缩杆的空间,没有给出与对比文件1结合的相应的技术启示。


此外,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采用了上述区别特征(2)所限定的结构,实现了更好并更节省空间的收纳自拍杆,方便携带的有益效果。


因而,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9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手持式的拍摄遥控装置,并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0028-0036段,图1-5):如图2所示,所述手持式拍摄遥控装置的第一连接头2上加设一个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5,拍摄设备包括照相机、摄像机或智能手机等,该夹持装置5由固定架51和连接平台52组成,固定架51固定连接在连接平台52上,并且连接平台52可螺纹连接在所述遥控手柄1上端的第一连接头2上。结合图2所示,固定架51的端部设有开口较大的折弯部。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的固定架51的端口设有开口较大的折弯部,但对比文件3的连接平台上并没有与上述折弯部相对的缺口,因而无法形成容纳伸缩杆的空间,因而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2),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9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3


3.权利要求10-1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13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在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网站

编辑:www.jiqunzhihui.net赵珍          校对:www.jiqunzhihui.net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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