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善用专利“临时保护”?
时间:2023-04-02 来源:考研云 点击:次
根据《法》(39条)规定,发明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在授权以前,即使他人实施了同样的发明(无论是自己开发的还是通过发明公布而获得的),申请人也无权以侵犯权为理由起诉他人。 但根据《法》(34条)规定,发明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发明申请在尚未授权时就予以公布,他人可以通过公布的发明申请说明书掌握该发明的内容并进行实施。由于尚未授权,申请人无法行使权,这对申请人会很不公平。因此我国《法》(13条)规定:“发明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这就是对发明申请的临时保护。 根据《法》(42条)规定,发明权的有效期是二十年,而这二十年的起算日为申请日。因此常常有人援引此条款,认为权的保护也是从申请日开始计算,混淆了的“临时保护”制度和“保护”制度。 在申请公布日以前,该发明技术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晓的状态,在此期间他人若该技术,权利人不能依《法》来寻求救济。 在授权公告日以后,《法》规定了“保护”,发明和实用新型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产品,或者使用其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 《法》第13条规定的要求临时保护的权利是在完成国家公布之后产生,即“发明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根据《法》(42条)规定,发明权的有效期是二十年,而这二十年的起算日为申请日。因此常常有人援引此条款,认为权的保护也是从申请日开始计算,混淆了的“临时保护”制度和“保护”制度。 保护的对象不同 “临时保护”克服的是发明申请公布后至授权公告日之间法律保护上的一段保护空白期,此时权还没有获得,那么这项制度保护的对象是申请人的权利。 授权公告之后的“保护”,这时发明申请人因为获得授权已经变为权人,此时保护的对象是发明权人的独占权。 诉讼的案由不同 临时保护期间,发明申请人与非法实施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费用纠纷。 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人和非法人之间产生的是侵权纠纷。 因“临时保护”而引起的费用纠纷和侵权纠纷案由不同,不能作为一个案件进行起诉,但是实践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诉讼的特点常将这两案合并审理。 费用和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 《法》规定,“发明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与“保护”不同的是,此处称为“适当的使用费”而非赔偿,也不适用停止侵权的方式,那么这个“适当的使用费”是多少呢? 根据《最高人院关于审理侵犯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第18条规定,权利人依据《法》第13条诉请在发明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共有五种计算方法: (1)以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法》第65条:侵犯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法》第65条: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3)以不低于许可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法》第65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法定赔偿:《法》第65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约定赔偿:《最高人院关于审理侵犯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第28条规定 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并在侵权诉讼中主张依据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护的范围 已授权的发明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发明公布的权利要求与授权后的权利要求的范围往往不同,应当如何确定发明权临时保护的范围呢? 从申请到授权,发明经历漫长的审查过程,在实质审查阶段为了满足授权要求难免做一些修改,这样一来公告授权时的权保护范围很可能与公布时不一致,可能更宽泛,也可能收窄。如果权利人依据《法》第13条诉请在发明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人民法院将判断:如果被诉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则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实施了该发明;反之如果被诉技术方案仅落入其中一种范围的,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未实施该发明。 临时保护期间已经产生的产品如何处理? 如果人已针对在临时保护期限内制造、销售、进口的产品,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法第13条规定的适当费用的,在发明公告授权后,未经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这些产品并不算侵犯权。 现实很骨感 我国《法》第13条规定了发明的临时保护,但对发明的临时保护仅仅是“可以要求”而不是“有权要求”实施者“支付适当的费用”,更不是完全的补偿或赔偿。当然,临时保护制度的应用也需要平衡公众利益,但是对于目前抄袭仿冒情况相对频繁的市场环境,乱世用重典,是否应该加强临时保护的程度就有待学者们进一步探讨和考证了。 来源:三友知识产权 编辑:www.jiqunzhihui.net.cn LoCo 校对:www.jiqunzhihui.net.cn 纵横君 本文来自三友知识产权并经www.jiqunzhihui.net.cn中文网编辑。转载此文章须经权利人同意,并附上出处与作者信息。文章不代表www.jiqunzhihui.net.cn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www.jiqunzhihui.net.c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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